Page 139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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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0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三十八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遵守所屬精算學 ( 協 ) 會之會員職業道德規範,其簽證並
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在簽證報告上有應予說明之情事,而未予說明。
二、 簽證報告內容有隱飾、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揭露或更正。
三、 採用與有關法令、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不相一致之方式,而未予
揭露。
第三十九條
簽證精算人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
一、 中華郵政公司意圖使其作成不實或不當之簽證。
二、 中華郵政公司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
三、 其他因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
第四十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定期參加金管會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各該
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未取得者,不得執行簽證業務。
第四十一條
簽證精算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金管會得視情節輕重予
以警告或撤銷其簽證資格,並通知交通部及轉知所屬精算學 ( 協 ) 會。
第五章 核保理賠人員資格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
及格,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
處理核保業務四年以上者。
二、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
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 曾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
以上者。
四、 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
譽卓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予相當於保險業核保人員之資格,並實
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險業核保人員資格證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