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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8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四章 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

          第三十二條
             為確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營運健全,中華郵政公司應置精算人員,
             並指派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前項精算人員係指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金管會認可之國內精算
             學 ( 協 ) 會之正、副會員資格,或金管會認可之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
             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報經金管會登記為精算
             人員在案者。
             第一項簽證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 精算人員。
               二、 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 曾參加由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簽證精算人員;已擔任者,應予解任: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 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
               三、 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 犯貪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 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
                   匯條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 有違反保險法規定,曾受撤銷簽證精算人員資格處分在案。
               九、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
                   合擔任簽證精算人員。負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副總經理或
                   處長,不得兼任簽證精算人員。
          第三十四條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應報請交通部及金管會核備;其解任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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