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9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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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6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據保費預定利率、生命表、經驗表及其他附加費用,
擬訂本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
前項預定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第一項計算保險費率之生命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以內政部編算之國民
生命表、中華郵政公司所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經驗生命表或其他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為準。
第四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平衡準備金制。
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五條
要保人於要約時,應填具要保書。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應據實說明,並會同簽名,連同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交付中華郵
政公司。
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前項保險費且同意承保後,應填發收據。
第六條
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為要約者,應邀同被保險人與業務員會晤。
前項所稱業務員,係指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之人員。
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認為被保險人之體質過分
羸弱或職業過分危險時,得拒絕承保,並通知要保人;或減低保險金額
或縮短保險期間,並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保。
第八條
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署名蓋章,及壽險處
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 保險金額。
二、 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 保險費。
四、 要保人之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