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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8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十六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恢復
             契約效力申請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交付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前項申請恢復效力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會晤手續。

                             第五章 保險契約終止

          第十七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
             保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
             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其保險費交付未滿三年者,為
             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每增加一年遞增百分之一,以百分之百為
             最高限額。
             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八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外,其計算方式及條件,準用前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六章 保險單借款
          第十九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借款時,其得借之數額,不得
             超過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計算金額百分之八十。
             前項借款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公告之。
          第二十條
             借款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單利計算。要保人還款時,得將本息一
             部或全部償還,其利息計算至償還前一日為止。

                             第七章 保險金額給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即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
             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一併交付經辦郵局申請
             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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