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0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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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71



          海商法 ( 第七章 海上保險 )


                 1. 中華民國 18.12.30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4條;並自中華民國 20.1.1
                   施行
                 2. 中華民國 51.7.2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4條
                 3. 中華民國 88.7.14總統 ( 88 ) 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3條
                 4. 中華民國 89.1.26總統 ( 89 )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1180號令修正公布第 76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98.7.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66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53
                   條條文;並自 98.11.23施行

                               第七章  海上保險
          第一百二十六條
             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皆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
             海上保險契約,得約定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險期間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
             纜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
             岸之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為其期間。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
             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
             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
             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
             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之。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
             的物之價值時,則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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