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0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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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73


          第一百四十條
             運費部分損害之計算,以所損運費與總運費之比例就保險金額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受損害貨物之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
             之同意。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
             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海上保險之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
             委付原因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
             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第一百四十三條
             被保險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 船舶被捕獲時。
               二、 船舶不能為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時。
               三、 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四、 船舶被扣押已逾二個月仍未放行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扣押,不包含債權人聲請法院所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
             處分。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 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
                   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 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三、 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
                   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
             委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
             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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