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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2  海商法  ( 第七章 海上保險)


          第一百三十一條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
             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
             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
             人。
             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破產時,得終止契約。
          第一百三十四條
             船舶之保險以保險人責任開始時之船舶價格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第一百三十五條
             貨物之保險以裝載時、地之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及保
             險費,為保險價額。
          第一百三十六條
             貨物到達時應有之佣金、費用或其他利得之保險以保險時之實際金額,
             為保險價額。
          第一百三十七條
             運費之保險,僅得以運送人如未經交付貨物即不得收取之運費為之,並
             以被保險人應收取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前項保險,得包括船舶之租金及依運送契約可得之收益。
          第一百三十八條
             貨物損害之計算,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下所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
             狀態之價值比較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船舶部分損害之計算,以其合理修復費用為準。但每次事故應以保險金
             額為限。
             部分損害未修復之補償額,以船舶因受損所減少之市價為限。但不得超
             過所估計之合理修復費用。
             保險期間內,船舶部分損害未修復前,即遭遇全損者,不得再行請求前
             項部分損害未修復之補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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