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3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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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99


          第四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
             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
             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五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
             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

                              第一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七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
             一項之安全性。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
             企業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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