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3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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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01
第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
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
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
化契約書正本。
第十四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
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
分無效。
第十六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
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
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 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 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 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 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 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 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 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 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 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