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3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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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03
第十九條之一 ( 刪除 )
第十九條之二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
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
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
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二十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
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
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
第二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頭期款。
二、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 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
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第四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