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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2  消費者保護法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十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三節 特種交易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
             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 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
                   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 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 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
                   適用。
               五、 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
             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十九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
             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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