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3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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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 消費者保護法
第九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
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十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
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
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條之一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
限制或免除。
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
第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
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
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