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2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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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二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
陳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
一、 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受通知者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
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 擬調查之事項。
三、 受通知者應提供之說明、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 應提出之期限。
五、 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收受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提出之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
證物後,應依提出者之請求製發收據。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