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2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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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97
消費者保護法
1. 中華民國 83.1.11總統 ( 83 ) 華總 ( 一 ) 義字第 016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4條
2. 中華民國 92.1.2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07610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7、13∼ 17、35、38、39、41、42、49、50、57、58、62條條文;並增
訂第 7-1、10-1、11-1、19-1、44-1、45-1∼ 45-5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5.26行政院院臺聞字第 0920020214號令發布第 45-4條第四
項之小額消費爭議額度定為新臺幣十萬元
3. 中華民國 94.2.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751號令增訂第 22-1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12.16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號公告第 39條、第 40
條第 1項、第 41條第 1、2項、第 44-1條、第 49條第 1、4項所列屬「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1.1起改由「行政院」管轄;
第 40條第 2項所列「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自 101.1.1起改為諮詢
審議性質之任務編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並以設置要點定之;第 60
條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1.1起停止辦理
4. 中華民國 104.6.1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11-1、13、17、18、19、22、29、39∼ 41、44-1、45、45-4、46、49、
51、57、58、60、62、64條條文及第三節節名;增訂第 17-1、19-2、
56-1條條文;刪除第 19-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2條第 10、11
款及第 18∼ 19-2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12.31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 1040155873號令發布第 2條第
10、11款及第 18∼ 19-2條,定自 105.1.1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