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3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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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05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 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 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 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 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 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 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 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 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 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十、 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十一、 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
             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
             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
             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
             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
          第三十條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
             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
             協助。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
             上之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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