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3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438

1406  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章 行政監督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
             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 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 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 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 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 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
             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
             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
             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
             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
             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
             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三十九條
             行政院、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433   1434   1435   1436   1437   1438   1439   1440   1441   1442   1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