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3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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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6 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章 行政監督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
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 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 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 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 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 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
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
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
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
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
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
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三十九條
行政院、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