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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8 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
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
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
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四十五條之二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
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
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
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四十五條之三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
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
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
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五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
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