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4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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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09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
條之規定。
第二節 消費訴訟
第四十七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四十八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
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
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
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
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
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
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
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 一 項 讓 與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包 括 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條、 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
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
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
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