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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  消費者保護法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
          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
             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五十三條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
             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第五十四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
             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
             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
             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五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
             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
             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
             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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