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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
辦法
1. 中華民國 97.2.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70254223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103.4.17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1351號令
修正發布第 3、6條條文
3. 中華民國 104.5.7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031號令修
正發布第 3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104.12.3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7031號令
修正發布第 3、6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
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
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 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
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 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上者,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
認定者。
三、 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
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
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