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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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23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5. 中華民國 90.11.30財政部 ( 90 ) 台財保字第 09007510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條
6. 中華民國 94.12.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940256404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 95.12.29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9502565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5、7、8條條文,增訂第 10條條文,原第 10條條
文遞改為第 11條;並自 96.1.1施行
8. 中華民國 96.11.2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960256410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條;並自 97.1.1施行 ( 原名稱:住宅地震保
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新名稱: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
實施辦法 )
9. 中華民國 97.12.30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97025653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條;並自 98.1.1施行
10. 中華民國 99.12.30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 099025680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3條條文;並自 100.1.1施行
11. 中華民國 100.12.20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
100025665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條;並自 101.1.1施行
12. 中華民國 101.12.2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102531691號令
修正發布第 5、10、13條條文;並自 102.1.1施行
13. 中華民國 103.12.2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9341號令
修正發布第 10、13條條文;並自 104.1.1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 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
再保險業辦理住宅地震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業務,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
基金為再保險。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 第一層限額新臺幣三十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 ( 以下簡稱
共保組織 ) 承擔。
二、 第二層限額新臺幣六百七十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