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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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25
第七條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以投保時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定之,其重置成本逾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財產保險業除保險金額外,並支付臨時
住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二項金額得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報請主管機
關適時調整。
第八條
本保險於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依保險金額理賠,無自負額之
扣減。
前項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 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
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
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報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
舉辦之 「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
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前項合格評估人員之管理要點,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採全國單一費率,其費率結構如下:
一、 純保險費,占保險費百分之八十五。
二、 附加費用,占保險費百分之十五。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及投保、理賠情
況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地震保險基金自財產保險業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其分配於共保組
織之純保險費比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
地震保險基金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於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再
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淨自留賠款、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
動及賠款準備淨變動後之餘額,應全數納入地震保險基金累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