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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
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產險公會 ) 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
第四條
共保組織由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之財產保險業組成。但經主管機關核
可營業之專業再保險業得向地震保險基金申請同意後加入,以共保方式
承擔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限額。
共保組織會員之認受成分,包括基本成分及分配成分。基本成分由地震
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之。分配成分之計算,以各會員過去三年平
均之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占有率為準。
第一項共保組織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五條
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新臺幣五百三十億元以下部分,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業務需要及市
場成本狀況,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或自留。
前述危險分散方式,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二、 超過新臺幣五百三十億元至新臺幣六百七十億元部分,由政府承
擔,損失發生時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需求報請行政院循預算程序
辦理。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地震保險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
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六條
本保險同一次地震事故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限
額之合計總額時,按比例削減賠付被保險人之賠款金額。
本保險各層危險承擔限額,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
定期檢討研提方案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第一項地震事故,於保險期間內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
視為同一次事故。
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