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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四、 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
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
排名前百分之五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 最近三年內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協助研議並開辦新保險商品、推
動新業務,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越。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傷害保
險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外,不得包含死
亡給付項目。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
財產保險業因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銷售含有非
重大疾病或癌症死亡給付項目之保險商品者,於所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原
保戶及原承保條件下,不在此限。
第七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有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處分。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