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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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6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三十一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
             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 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
                   數達一百人。
               二、 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 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
             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
             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
             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
             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
             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
             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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