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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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27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
由國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
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
訴訟。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
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第三十六條
各當事人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
別計算。
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
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
法院。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
人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
人,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
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
酬。
第四十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