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6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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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8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
             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
             用之。
          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四十五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
             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 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
                   令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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