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6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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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8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
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
用之。
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四十五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
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 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
令或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