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6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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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五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
             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
             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第五十三條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
             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第五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
             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
             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
             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
             規費。
             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
             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
             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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