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6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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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包括備份檔案。
          第六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刪除,指使已儲存之個人資料自個人資料檔案中
             消失。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內部傳送,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本身內部之
             資料傳送。
          第七條
             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
             應適用之規定為之。
          第八條
             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
             監督。
             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
                   間。
               二、 受託者就第十二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 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
               四、 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
                   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五、 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 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
                   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第一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結果
             記錄之。
             受託者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受
             託者認委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
             令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但書第
             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稱法律,
             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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