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6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464
1432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包括備份檔案。
第六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刪除,指使已儲存之個人資料自個人資料檔案中
消失。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內部傳送,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本身內部之
資料傳送。
第七條
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
應適用之規定為之。
第八條
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
監督。
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
間。
二、 受託者就第十二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 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
四、 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
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五、 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 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
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第一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結果
記錄之。
受託者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受
託者認委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
令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但書第
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稱法律,
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