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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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27


          第十一條
             共保組織會員停止經營本保險業務時,仍應按當年度共保認受成分認受至
             當年底止之簽單業務,屆時其認受成分之未了責任仍由該會員繼續承擔。
             共保組織會員因停業清理、解散時,其所遺當年度認受成分自主管機關
             公告之停業清理、解散日起,移轉由其他共保組織會員承受。移轉方式
             由共保組織會員開會決定。
             共保組織會員因合併成為消滅公司,其所遺當年度認受成分,應併由存
             續公司承接。
          第十二條
             財產保險業及地震保險基金辦理本保險承保、理賠及會計處理事宜,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分別依據住宅地震保險承保理賠作業處理要點及保
             險業辦理住宅地震保險會計處理原則為之。
             地震保險基金辦理本保險業務稽查事宜,應依據住宅地震保險業務稽查
             作業規定為之。
             前二項所列處理要點、處理原則及作業規定,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
             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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