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50

126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本保險之附加費用用途分配應至少包括簽單公司費用、地震保險基金管
             理費用及提存信用風險準備與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預
             留調整準備等四項。信用風險準備與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歸屬
             於地震保險基金,其提存及收回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
             前項附加費用分配,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
             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五項所稱信用風險準備為指地震保險基金為因應簽單公司、共保組織
             會員、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違約所致損失之風險所提存之準備。
          第十條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進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
             存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以純保險費採二十四分法提存之。
               二、 已報未付賠款準備金及未報賠款準備金應以地震保險基金提供之
                   數據提存之。
               三、 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滿期純保險費及收回賠款準備金之總和
                   扣除攤付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之;
                   如有不足,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四、 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當年度所認受之承擔限額之三倍
                   時,其超過部分之十五分之一,得收回以收益處理。
               五、 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
                   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六、 第三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
                   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
                   指定外,於一百年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
                   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七、 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
                   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危險時,不適用
             前項規定。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