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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1. 中華民國 97.2.2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70254119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102.4.17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7721號令
修正發布第 2、4、21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保險業申請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 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 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
此限。
三、 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
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
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經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申請書。
二、 經營與管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之督導人員與管理人員名冊與資格證
明文件。
三、 信託計畫書。
四、 內部稽核單位財務查核報告書。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後,應自許可
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登記及換發
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