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53
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29
一、 保險業申請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函影本。
二、 依第二十條規定繳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
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四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保險金信託業務以該保險業所承保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為限,
且範圍應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二、 保險業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
財產之保管並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不得將信託財產挪為己用
或挪用於其他委託人交易之需:
( 一 ) 委由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保管:
1. 最近半年度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七以上。
2. 最近半年度第一類資本比率達百分之八點五以上。
3. 最近半年度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
( 二 ) 由保險業自行保管。但該保險業應設置專責部門或單位經營
保險金信託業務;若為設置專責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不得隸
屬於與非信託財產運用相關之部門。
三、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資金運用相關業務
之經營。
四、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五、 保險金信託業務與保險業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
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益衝突或其他損
及保戶權益之行為。
第五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 督導人員:總經理、總稽核、負責督導保險金信託業務之副總經
理、協理、信託財產評審人員或相當層級人員。
二、 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及執行保險金信託行政業務之經理、副理、
襄理、科長或相當層級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