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0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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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77



          仲裁法


                 1. 中華民國 50.1.20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0條
                 2. 中華民國 71.6.11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6條
                 3. 中華民國 75.12.2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28、29條;並增訂第 28-1、
                   28-2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87.6.24總統 ( 87 ) 華總 ( 一 ) 義字第 8700124010號令修正公布名
                   稱及全文 56條;並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原名稱:商務仲裁條例;
                   新名稱:仲裁法 )
                 5.  中華民國 91.7.1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3777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54、5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 98.12.3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4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7、56
                   條條文;並自 98.11.23施行
                 7. 中華民國 104.12.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條
                   條文

                                第一章 仲裁協議
          第一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
             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
             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第二條
             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
             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第三條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
             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第四條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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