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0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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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77
仲裁法
1. 中華民國 50.1.20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0條
2. 中華民國 71.6.11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6條
3. 中華民國 75.12.2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28、29條;並增訂第 28-1、
28-2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87.6.24總統 ( 87 ) 華總 ( 一 ) 義字第 8700124010號令修正公布名
稱及全文 56條;並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原名稱:商務仲裁條例;
新名稱:仲裁法 )
5. 中華民國 91.7.1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3777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54、5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 98.12.3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4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7、56
條條文;並自 98.11.23施行
7. 中華民國 104.12.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條
條文
第一章 仲裁協議
第一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
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
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第二條
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
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第三條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
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第四條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