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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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79
一、 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 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
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
事件之仲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
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
未定期參加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九條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
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
選定。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
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
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
選定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
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條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
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