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512
1480 仲裁法
第十一條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
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仲裁機構,於前項規定期間
內選定之。
第十二條
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
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
法院為之選定。
第十三條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
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
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
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
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
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
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第十四條
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
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第十五條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 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 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
係者。
四、 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