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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8  仲裁法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
             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第二章 仲裁庭之組織
          第五條
             仲裁人應為自然人。
             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
             約定仲裁人。
          第六條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一、 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 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
                   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 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 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
                   者。
               五、 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
                   者。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
               一、 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 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 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 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 未成年人。
          第八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
             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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