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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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43


               二、 財產保險業:
                   ( 一 )  資產風險。
                   ( 二 )  信用風險。
                   ( 三 )  核保風險。
                   ( 四 )  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 五 )  其他風險。
          第四條
             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 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 ) ,應符合本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資本適足率= ( 自有資本/風險資本 ) × 百分之一百
             第二條自有資本及第三條風險資本之計算,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保險業計
             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辦理。
          第五條
             第五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 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一項
                   規定之百分之二百。
               二、 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 )   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
                        二百。
                   ( 二 )  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
                        在百分之二以上。
               三、 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 )  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
                        一百五十。
                   ( 二 )  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在零以上。
               四、 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淨值比率,係指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告之業主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總額。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適足率
             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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