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64

140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財產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財產保險業動用範圍

          及限額規定


                 1. 中華民國 92.5.14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0920020729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 92.3.28第一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決議通過
                 2. 中華民國 94.10.20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金管保一字第
                   09402095681號函准予照辦
                   中華民國 94.8.15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修正通過
                 3. 中 華 民 國 95.1.2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管 會 金 管 保 一 字 第
                   09400180230號函准予照辦修正全文 3點
                   中華民國 94.12.19第二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修正通過
                 4. 中華民國 101.7.19行政院金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100087790號函核准修
                   正名稱及全文 3點 ( 原名稱: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
                   規定;新名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財產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 )
                 5. 中華民國 104.2.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0170號函修
                   正核准全文 7點

          一、 本規定依據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二、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之墊付適用於財產保險業在
               國內合法銷售之保險契約,但不包括再保險契約。
          三、 本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每一保險業
               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所得為請求之範圍、
               單項金額及總額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賠款或保險金者,墊付之範圍、單項金額及
                   總額限制如下:
                   1.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墊付。
                   2. 申請住宅地震保險賠款者,依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
                     辦法規定墊付。
                   3. 申請與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有關之醫療給付者,應依本基金對
                     人身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辦理。
                   4. 同一被保險人所有前三目以外之其他各種保險契約,為得請求
                     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但最高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