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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財產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財產保險業動用範圍
及限額規定
1. 中華民國 92.5.14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0920020729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 92.3.28第一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決議通過
2. 中華民國 94.10.20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金管保一字第
09402095681號函准予照辦
中華民國 94.8.15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修正通過
3. 中 華 民 國 95.1.2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管 會 金 管 保 一 字 第
09400180230號函准予照辦修正全文 3點
中華民國 94.12.19第二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修正通過
4. 中華民國 101.7.19行政院金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100087790號函核准修
正名稱及全文 3點 ( 原名稱: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
規定;新名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財產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 )
5. 中華民國 104.2.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0170號函修
正核准全文 7點
一、 本規定依據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二、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之墊付適用於財產保險業在
國內合法銷售之保險契約,但不包括再保險契約。
三、 本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每一保險業
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所得為請求之範圍、
單項金額及總額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賠款或保險金者,墊付之範圍、單項金額及
總額限制如下:
1.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墊付。
2. 申請住宅地震保險賠款者,依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
辦法規定墊付。
3. 申請與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有關之醫療給付者,應依本基金對
人身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辦理。
4. 同一被保險人所有前三目以外之其他各種保險契約,為得請求
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但最高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