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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人身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
( 三 ) 醫療給付 ( 不包含長期照護給付 ) :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為得請求金額,每年最高以新
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 四 ) 長期照護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為得請求金額,每年最高以新
臺幣二十四萬元為限。
( 五 ) 解約金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臺幣
一百萬元為限。
( 六 ) 未滿期保險費: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 七 ) 紅利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限。
前項各款之得請求金額,為扣除欠繳保險費、自動墊繳保險費本息及
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
本基金之動用如有不足支應墊付之虞或有特殊情況需要,得於經董事
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第一項各款之墊付比例、單項金額
及總額限制。
四、 本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動用時,除第
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墊付案件外,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墊付申
請之受理作業。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至六個月。
本基金完成墊付申請之受理作業後,須經審核調查確實符合各項墊付
之要件,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依本基金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墊付範圍及限額撥款墊付之。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案件,如係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之程序
完結前提出墊付申請者,本基金仍應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五、 本基金辦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墊支之總額,
以保險業合併或承受其契約所遭受之損失為限。
前項所稱保險業合併或承受其契約所遭受之損失,應以人身保險業合併
或承受其契約時,以該經營不善同業所讓與資產、負債、有效保單契約
及其他影響合併或承受該保險業價值為範圍,就調整後淨值、保單有效
契約價值及資本成本等單項金額所核算之隱含價值作為評估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