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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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41
( 二 ) 依保險契約請求退還保險費者,按得請求金額百分之四十墊付。
第三人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者,
應與被保險人合併計算前項所定墊付之單項金額及總額限制。
本基金之動用如有不足支應墊付之虞或有特殊情況需要,得於經董事
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本規定之墊付比例、單項金額及
總額限制。
四、 本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動用時,應於
三個月內完成墊付申請之受理作業。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者,得延長至六個月。
本基金完成墊付申請之受理作業後,須經審核調查確實符合各項墊付
之要件,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依本基金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墊付範圍及限額撥款墊付之。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如係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項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之程序完結前提出
墊付申請者,本基金仍應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五、 本基金辦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墊支之總額,
以保險業合併或承受其契約所遭受之損失為限。
前項所稱保險業合併或承受其契約所遭受之損失,應以財產保險業合
併或承受其契約時,以該經營不善同業所讓與資產、負債、有效保單
契約及其他影響合併或承受該保險業價值為範圍,就調整後淨值、保
單有效契約價值及資本成本等單項金額所核算之價值作為評估基礎。
本基金應委聘外部專業機構或人士進行核算及評估墊支金額之總額限
制,經本基金認可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六、 本基金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低利貸款
及第九款之動用,依主管機關發布之「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
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個案擬訂動支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七、 本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