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68
144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六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之相關資訊:
一、 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
及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 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
率及經會計師查核之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第七條
保險業對於分配盈餘、買回股份或退還股金,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之五規定辦理。
保險業之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或資本嚴重不足
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八條
保險業同業公會應訂定共同性之作業規範,協助會員建立符合其風險狀
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與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第九條
保險業應依人身保險業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
定,揭露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淨值比
率應以一百零八年上半年度為首期之揭露。
保險業不得將資本適足性相關資料,作為業務上之不當比較、宣傳或競
爭,並不得令其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
前項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及其招攬人員不當業務競爭等事項之自律規
範,由保險業同業公會訂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