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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1. 中華民國 90.12.20財政部 ( 90 ) 台財保字第 09007514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條;並自 92.7.9施行
2. 中華民國 96.12.28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64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條;並自 97.1.1施行
3. 中華民國 100.11.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152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9條條文;並自 101.1.1施行
4. 中華民國 104.5.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3001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0條;並自 105.1.1施行
5. 中華民國 108.12.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804960001號令
修正發布第 5、6、9、10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及第
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指保險業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
額;其範圍包括:
一、 經認許之業主權益。
二、 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調整項目。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
而得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下列風險項目:
一、 人身保險業:
( 一 ) 資產風險。
( 二 ) 保險風險。
( 三 ) 利率風險。
( 四 ) 其他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