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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1. 中華民國 91.12.24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09107516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92.11.26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0920751929號令修正發布第 4、19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 96.12.28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6條;並自 97.1.1施行
4. 中華民國 98.12.28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10、14、18∼ 21、25、26條條文;增訂第 24-1條
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 華 民 國 100.12.15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管 保 財 字 第
10002518871號令修正發布第 8∼ 10、18∼ 21、24-1、26條條文;增訂
第 24-2條條文;並自 102.1.1施行
6. 中華民國 101.2.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條條文;增訂第 23-1、23-2條條文;並自 101.3.1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自留業務,係指保險業所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扣除再保
險分出業務後之業務。
第四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其依據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參酌經濟金融情況
及險種性質定之。
第五條
保險業計算保險費率及提存各種準備金所依據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
相關經驗表,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資料定之:
一、 政府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生命表。
二、 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所編製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
驗表。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