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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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73


          第六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
             應依據各險未到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保險商
             品計算說明書載明,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第七條
             財產保險業應對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評
             估未來可能發生之賠款與費用,該評估金額如逾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
             金及未來預期之保費收入,應就其差額按險別提存保費不足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法,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時,亦同。
          第八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
                   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
                   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 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
                   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
             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
             財產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
             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
             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
             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九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 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 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
                   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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