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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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75
第十二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最低責任準
備金之提存,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
較二十年繳費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年滿期生死合
險修正制。
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五
年繳費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
修正制。
三、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
繳費終身保險為大者,採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四、 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契約,採一年定期修正制。
生存保險、人壽保險附有按一定期間 ( 不含滿期 ) 給付之生存保險金部分
及年金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以採用平衡準備金制為原則;其方
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一年定期修
正制。但具特殊性質之健康保險,其提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人身保險業變更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時,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三條
前條所稱之生死合險,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
契約規定年限仍生存時,保險人依照契約均須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生
存與死亡兩種混合組成之保險。
第十四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其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準用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人身保險業變更前項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五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應依據各險未
到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保險商
品計算說明書載明,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