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98
174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三、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
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
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十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
特別準備金:
一、 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
於預期賠款時,財產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
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 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
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
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
依主管機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 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
險費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但傷害
保險及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
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十一條
財產保險業應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以符合精算原理方法計
算賠款準備金,並就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其中已報未付保險
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但一年期以下健康保
險,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
提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