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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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十六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
             務,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簽發之保險費較其依
             第十二條規定計算責任準備金之保險費為低者,除應依第十二條規定提
             存責任準備金外,並應將其未經過繳費期間之保險費不足部分提存為保
             費不足準備金。
          第十七條
             人身保險業對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應評估未來可能
             發生之賠款與費用,該評估金額如逾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未來預
             期之保費收入,應就其差額按險別提存保費不足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法,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時,亦同。
          第十八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
             包括下列項目:
               一、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
                   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
                   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 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
                   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
             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
             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
             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
             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
             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十九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
             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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