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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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77
一、 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 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
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
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
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二十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
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 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
預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
動特別準備金。
二、 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
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
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
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
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 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
費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
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
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二十一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
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
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
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
盈餘公積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