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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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二十二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
務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
備金,並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第二十三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賠款準備金:
一、 健康保險及人壽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
報未付保險賠款應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
準備金,其未報保險賠款,應按險別就其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一
提存賠款準備金。
二、 傷害保險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健康保險及人壽保
險,應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以符合精算原理原則之
方法計算賠款準備金,並就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其中
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
提存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
人身保險業對所持有之國外投資資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
起,應於負債項下提存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累積限額、提存與沖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二
人身保險業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將負債項下之各險種之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部分金額轉列為外匯價格
變動準備金之初始金額。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負
債項下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半數。
人身保險業轉列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初始金額,應自實施日起三年內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除第一年提列金額不得低於稅後初始金額之三分之
一外,前二年累計提列金額不得低於稅後初始金額之三分之二。前述提
列金額包含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計算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因轉列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初始金額所減少收
回之金額。